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案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乙,住贵州省黔西县。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丙,小学文化。系刘某甲乙之父。
被告人王某甲,住贵州省黔西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住贵州省黔西县。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乙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甲丙,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招待李某某(另案处理)和几名朋友在家中吃饭喝酒,席间得知王某甲丙在黔西县水西公园门口欲与他人斗殴,李某某便先赶往水西公园门口与王某甲丙会合,因该处有人打陀螺,发出的声音较大,王某甲丙、李某某便骂骂咧咧,与打陀螺的强某某、王某甲丁、赵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发生口角矛盾,继而发生抓打,此时王某甲来到现场,摸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上前帮忙,与手持破啤酒瓶的李某某一起将强某某、王某甲丁、赵某某等人吓跑。不多时,刘某甲乙驾驶摩托车来到水西公园门口,王某甲、李某某误认为刘某甲乙系与其打斗人员的同伙,遂将刘某甲乙从摩托车上踢倒下来,并对刘某甲乙进行殴打,二人分别持折叠刀、破啤酒瓶将刘某甲乙的臀部和大腿处杀伤,尔后逃离现场。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乙因锐器伤致左臀部皮肤裂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属轻伤二级;因锐器伤致在大腿皮肤裂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其驾驶车途经黔西县公园门口时,被二被告人殴打,并持刀将其杀伤。其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请求判令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其医疗费62750元、护理费30天×120元=3600元、生活费30天×100元=3000元、车旅费1100元,共计73500元。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户口簿、身份证、医疗费用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乙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乙提出的诉讼请求无答辩意见,同时未提交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乙提出的诉讼请求无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22时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应王某甲丙(未达刑事责任年龄)邀约前往黔西县水西公园门口处打架斗殴。期间,李某某等人因琐事与强某某等人发生矛盾,致互殴。被告人王某甲闻讯赶到现场参与斗殴,并将强某某等人打跑。此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乙驾驶摩托车来到水西公园门口。被告人王某甲与李某某等人误认为刘某甲乙与强某某等人是一伙的,便上前对刘某甲乙进行打杀,二人分别持折叠刀、碎啤酒瓶将刘某甲乙的臀部和大腿处杀伤,后逃离现场。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乙因锐器伤致左臀部皮肤裂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属轻伤二级;因锐器伤致在大腿皮肤裂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刘某甲乙伤后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及黔西县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33天,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1638.31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2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乙的陈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甲丙、强某某、王某甲丁、赵某某、刘某甲、付某某、龙某某、王某甲丁、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相关刑事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的共同侵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参照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医疗费61638.31元,护理费2337元(28437元/年÷365天×3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鉴定费700元,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在贵阳市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其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乙诉讼请求中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共计68175.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
二、由被告人王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175.3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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