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22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刚,住贵州省毕节市。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26日被行政处罚十五日,2015年11月1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下午18时许,马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罗刚欲向其购买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约定在黔西县城关二小后门处交易。18时20分许,罗刚在黔西县城关二小后门处的一个巷道里面正准备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马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罗刚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0.04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罗刚接到马某某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双方约定在黔西县城关二小后门处进行交易。后被告人罗刚携带毒品至交易地点向马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1颗及作案手机一部,经称量净重0.04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罗刚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马某某的证实、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说明、通话清单、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0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罗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罗刚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

二、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罗刚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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