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A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22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2015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NQ*X*8号小型轿车由贵阳市观山湖区步行街魔方KTV往会展城方向行驶,至诚信南路黔聚福门口路段时,与停驶在导流线上的贵GD*9*4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浓度为:212.1mg/100ml。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庭审结束后主动缴纳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材料、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综合考虑其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缴纳罚金等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珊珊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二○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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