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黄某,住贵州省毕节市。2015年9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黔西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十五日,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黔西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称被告人黄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2015年8月18日13时许,黔西县公安局民警龚某、王某等人遂在黔西城关天一酒店305房间拨打被告人黄某电话 称要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黄某遂用鞋盒包装好毒品及吸毒工具,联系跑腿公司人员何某某将包裹送至天一酒店305房间,并让何某某为其代收300元钱。何某某至天一酒店后便被民警查获,当场查获包裹内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0.72克。之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某的出租屋内将其抓获,并从其租住的地方搜出毒品可疑物16包,净重9.4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涉案毒品可疑物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黄某接到龚某某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黔西县城天一酒店305房间进行毒品交易。当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黄某将毒品藏匿于一鞋盒内后,遂电话联系快递员何某某,要求何某某将藏有毒品的包裹送至交易地点并收取货款300元。当何某某将包裹送至天一酒店305房间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可疑物0.72克。随后公安民警在何某某的带领下,赶至黄某租住的黔西县城关镇洪福路144号房屋内将黄某抓获,并从其租住房内查获毒品可疑物9.43克及作案手机一部。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何某某、龚某某、王某某的证实、抓获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涉案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据、称量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现场检验报告、行政处罚、戒毒决定、情况说明、吸毒材料、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10.1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
二、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黄某贩毒使用的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赵 珊
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
二○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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