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22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捕前暂住……。2015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德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龙某某指使未成年人罗某、李某、陈某某三人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麦社区上寨村花鱼井组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地的一辆价值1880元红色雅马哈YAMAHA125CC讯鹰踏板车盗走。并于晚上交回龙某某处,龙某某将其贩卖后获利600元人民币。

2、2015年10月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龙某某指使未成年人罗某、李某、陈某某三人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麦社区上寨村花鱼井组黄某某家二楼,由罗某、陈某某在外放风,李某在二楼将黄某某儿子放在二楼窗户上的价值2232元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后交给龙某某,龙某某将该手机贩卖后获利400元人民币。

3、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龙某某指使未成年人罗某、李某、陈某某三人在贵阳市白云机场街将被害人陈某放在家里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和一个价值506元乐米R3手机盗走,后电脑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陈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教唆未成年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龙珊珊

人民陪审员  陈秀英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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