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2016年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宁发瑞,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成贵铁路第二项目分部与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董某某签订摆金坡隧道工程的劳务承包合同,后董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魏某飞(已判决)等人合伙施工。2015年4月,因隧道内发生塌方导致施工暂停,被告人王某某指使魏某飞、林某龙等人(均已判决)多次以要工资为由围堵观山湖区中铁十一局位于观山湖区百花湖乡的项目部,并使用车辆堵路的方式阻止中铁十一局成贵铁路第二项目分部摆金坡隧道工程及猫跳河大桥工程正常施工。经鉴定,中铁十一局成贵铁路第二项目分部摆金坡隧道及猫跳河特大桥工程直接经济损失为676791.06元人民币,项目部管理人员窝工损失为201562.08元人民币,其计878353.14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均无异议,并有接警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照片、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工程施工中发生经济纠纷未采用合法方式处理,而采用了极端的围堵项目部和工地的方法来寻求解决,造成国家重点工程的项目部不能正常工作、工地不能正常施工,情节严重,造成了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发生的动机、实施的具体行为和社会影响等,通过本案的审理,王某某已认识到行为的错误性,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出发,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龙珊珊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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