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榕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22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榕,身份证号码……,初中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被贵阳市观山湖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现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监视居住。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雅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吴榕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狗场街张某某住处,将0.07克毒品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榕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榕向法庭提供了一段其到公安机关要求重新尿检、更改笔录的录音,且在庭上辩称其未贩卖毒品,毒品是从其孩子身上查获,钱是从其身上查获;另吴榕还提供了出院记录及收费票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下午,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狗场街张某某住处,被告人吴榕以50元的价格将0.07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张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正面照、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榕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6日14时40分,抓获吴榕。

3、体检检验报告及现场检测报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榕2015年8月6日尿妊娠试验呈阳性;吴榕尿检海洛因结果呈阳性;张某某尿检海洛因结果呈阴性。

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在吴榕身上搜出贩卖海洛因所得毒资50元;扣押了在张某某身上搜出海洛因0.07克。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榕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张某红系张某某;张某某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吴榕。吴榕指认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净重为0.07克,所得毒资为50元;张某某辨认其购买毒品所用毒资50元、海洛因净重为0.07克。

6、毒品称量笔录,证实:在张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为0.07克。

7、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8月19日吴榕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8、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张某某举报有人贩卖毒品,后于2015年8月6日14时许将交易毒品的吴榕、张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吴榕身上查获毒资50元,从张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随即将吴榕带回分局进行尿检,其检测结果为吗啡尿检呈阳性。

9、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

10、贵阳市妇幼保健院出院记录、收费票据、疾病证明证实:吴榕于2016年1月8日在贵阳妇幼保健院经剖宫分娩一男婴。

1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6日下午2点钟左右,吴榕到我住的地方,我问吴榕有没有海洛因卖,她说有,我叫她给我拿50元钱的海洛因给我,吴榕把海洛因给我了,我给她50元,交易就完成了,随后公安机关就进来把我和吴榕抓获了。我购买毒品的钱是一张50元面值的钱。

12、被告人吴榕供述,证实:2015年8月6日中午2点左右,我到张某红家中,想向她了解申请修房子盖章的事情,她说想买五十元的海洛因,我身上也带着的,我把一包红色的毒品海洛因卖给她了,张小红就拿50块钱给我,大约0.05克左右重,我们刚交易完,你们公安就冲进来把我们抓了。我卖的海洛因是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用打火机来封的口。我通过我老公认识一个叫“王某”的女子,并从她那里以480元一克买的海洛因。我把海洛因分为50元的和100元的,一克海洛因分50元的包装大约20份,每份大概0.05克;分100元的包装大约10份,每份大概0.1克。张小红向我购买毒品的钱是一张50元的面值。

关于被告人吴榕提供其到公安机关要求重新尿检、更改笔录的录音,及其庭上提出对尿检持异议、未贩卖毒品、毒品系从其孩子身上查获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现场检测报告、照片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均证实在吴榕身上查获毒资,在张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吴榕当天的尿检吗啡呈阳性;上述证据取证时均有见证人在场,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另,尿检结果与本案定罪无关。张某某的证言等其他证据证实吴榕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故吴榕的辩解不属实,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吴榕因贩卖毒品于201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缓刑考验期发现漏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惠 艳 琳 

人民陪审员  何 忠 能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湘 

二○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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