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飞故意伤害案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22
原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6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18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陈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兰某某均系贵州金百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二人住在同一宿舍。2015年6月26日23时57许,在本市云岩区新印厂路百灵阳光尚品1号小区保安部寝室内,因被害人兰某某用手机听歌,被告人陈某要求其将声音开小点,双方发生争执,相互推搡,陈某持刀将被害人兰某某肩部刺伤,兰某某随即去隔壁监控室找来扳手返回宿舍时,又被陈某用刀先刺到面部流血,致使其看不清东西,陈某又用刀杀了被害人胸腹部几刀后逃跑。被害人兰某某的伤情,经医院结合手术探查诊断为:全身多处锐器伤:一、创伤失血性休克;二、全身多处锐器伤:1、胸腹联合伤:脾破裂、左肾破裂、胰尾裂伤,左肺挫伤;2、颌面部多处刀砍伤;3、鼻外伤,术中予左肾、脾脏切除术,胰尾修补,左侧胸腔引流术,引流出血性液体。伤后20天,法医活体检验查体见面部散在条状疤痕,单条/累计达10CM以上,另见左肩部4.5CM弧形条状疤痕,腹部见三处敷料包扎。经贵阳市医学院法医司法中心鉴定,被害人兰某某面部、左肩部皮肤裂伤、胸腹联合伤(致脾破裂、左肾破裂行切除术、胰尾裂伤、左侧胸腔积血)属重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因伤在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34天,后因无力缴纳医疗费而出院。兰某某系贵州金百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员,月工资为人民币25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手段特别残忍,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陈某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兰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证实医疗费为73178.13元,伤情鉴定费为700元;原告人因被杀伤至今未能务工,支持其至起诉之日(2015年12月2日)5个月零7天的误工费即2500元*5+2500元/30*7=13083.31元;附带民事原告人兰某某虽未能就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提供证据,但鉴于其所受伤为重伤二级,在治疗期间确需专人护理及相应的营养调剂,故酌情判令被告人陈某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247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1661.44元。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赔偿,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进行销毁;三、被告人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1661.44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兰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以“量刑过重、民事赔偿部分过高”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服判。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兰某某发生争执,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兰某某,致兰某某住院治疗34天,后经鉴定,兰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某提出“量刑过重、民事赔偿部分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与被害人兰某某抓打中用刀刺伤被害人面部致其看不清东西后,又用刀刺伤被害人胸腹部,致被害人造成胸腹联合伤:脾破裂、左肾破裂、胰尾裂伤,左肺挫伤;颌面部多处刀砍伤;鼻外伤,最终导致被害人因创伤失血性休克,后在手术中被切除左肾、脾脏,被告人陈某手段特别残忍,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根据上诉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兰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根据被害人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确定的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陈某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由于被告人陈某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兰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进行赔偿。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对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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