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代合金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22
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住开阳县。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开阳县公安局决定被依法执行取保侯审。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饮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开阳县龙岗镇龙岗二村陈家湾组往龙岗镇街上方向行驶,途经龙岗镇环城路段(162县道16KM+100米)时,被开阳县公安局龙岗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代某某抽血送检,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41.1mg/100ml。

公诉机关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其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的拘役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代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饮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开阳县龙岗镇龙岗二村陈家湾组往龙岗镇街上方向行驶,途经龙岗镇环城路段(162县道16KM+100米)时,被开阳县公安局龙岗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代某某抽血送检,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41.1mg/100ml。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薛某某的证词;开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当事人身份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及保险单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审批表及处罚决定书;尿液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及抽血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查获经过;取保候审相关手续;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代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代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跃宽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人民陪审员  冉杰隆

二0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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