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伟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伟。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受贿罪经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凌,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受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及其辩护人张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伟在任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支队四大队队长、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金阳分局局长、政委、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支队一大队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相关人员给予的感谢费总计人民币164.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至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王伟在担任上述任职期间,帮助何某某承接贵阳市观山湖区(原金阳新区)违法建筑物拆除工程,后王伟通过购车、借款、搬家等名义陆续收受何某某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146万元。2006年至2010年春节期间,何某某都以过年拜年形式给予王伟感谢费人民币1万元,5年总计5万元;2010年6月份左右,王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受何某某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50万元;2010年9月份,王伟在贵州大远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水泥搅拌车,通过代付车款的方式收受何某某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71万元;2012年2月份左右,王伟以购买汽车代付车款方式收受何某某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15万元;2014年10月左右,王伟以搬家代付家电货款方式收受何某某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5万元。
2、2006年,王伟放任贵阳市观山湖区新寨村村民李某某修建,加盖违法建筑,后于2009年收受对方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3万元。
3、2007年至2008年,王伟放任贵阳市观山湖区下麦村承接的土石方工程污染路面情况不予处罚,后收受下麦村宋某某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2万元。
4、2011年,王伟允诺帮助贵州成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民运会绿化工程,后收受其公司总经理余某某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5万元。
5、2012年年底,王伟为贵阳市观山湖区二铺村村民魏某某修建的违法建筑不被拆除提供帮助,并收受魏某某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8.4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认为指控的事实是合伙做生意以及朋友交往、礼尚往来。其辩护人认为:1、针对被告人王伟与何某某的系列指控,春节期间的感谢费系朋友之间逢年过节送礼,不宜做受贿处理;2、对50万元的指控,该款系借贷关系;3、对70万元的购车款是王某某和何某某之间合作;4、对收受李某某贿赂的指控,证据不足;5、对收受宋某某贿赂的指控认可;6、对收受余某某贿赂的指控,未利用职务之便;7、对指控收受魏某某贿赂的指控,证据不足;8、被告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被告人为自首。故认为被告人王伟虽构成犯罪,但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退还赃款,有悔罪表现,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伟先后担任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支队四大队队长、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金阳分局局长、政委、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支队一大队队长等职务。2006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伟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相关人员给予的感谢费总计人民币163.8万元及三星牌W999手机一部。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6年至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王伟在担任上述任职期间,帮助何某某承接贵阳市观山湖区(原金阳新区)违法建筑物拆除工程,后王伟通过购车、借款、搬家等名义陆续收受何某某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146万元。具体如下:
1、2006年至2010年春节期间,何某某都以过年拜年形式给予王伟感谢费人民币1万元,5年总计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户籍证明、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支队出具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贵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筑编发【2006】4号关于建立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金阳分局的批复、贵阳市综合执法支队观山湖大队出具的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支队观山湖大队关于我单位自2006年至2010期间王伟任职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伟2006年至2010年底期间任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金阳分局局长,2012年6月任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支队一大队大队长。
(2)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1)2006年至2010年春节期间给王某某送钱,其中2006年、2007年各1万,2008、2009、2010年各2万元。
(3)被告人供述:从2006年到2014年,何某某因为我帮助他承接了观山湖区(原金阳新区)的违章建筑拆除工程,拿了大概人民币146万元感谢我。我与何某某是2004年结识的,2004年至2010年当时我的工作职责主要是负责观山湖区违法、违章建筑的控制和拆除,同时负责渣土运输管理。观山湖区违法、违章建筑的拆除工作由我局和相关拆除公司签订合同,由相关拆除公司负责违法、违章建筑拆除工作。和何某某结识以后,他就向我提出希望来观山湖承接违章建筑拆除工程,如果找到钱会感谢我的,我就答应了,后来就让他来承接观山湖区的违章建筑拆除工程,刚开始工程量不大,从2006年开始工程量逐步加大。他送我第一笔钱是在2006年的春节前,何某某来我的办公室,当时只有我和他在场,何某某就拿了一个红包给我说是拜年,我打开看里面是一沓100元面值的现金,一共是人民币1万元。第二笔是2007年的春节前,何某某来我的办公室,何某某就拿了一个红包给我说是拜年,我打开看里面是一沓100元面值的现金,一共是人民币1万元。第三笔是2008年的春节前,何某某来我的办公室,何某某就拿了一个红包给我说是拜年,我打开看里面是一沓100元面值的现金,一共是人民币1万元。第四笔是2009年的春节前,何某某来我的办公室,何某某就拿了一个红包给我说是拜年,我打开看里面是一沓100元面值的现金,一共是人民币1万元。第五笔是2010年的春节前,何某某来我的办公室,何某某就拿了一个红包给我说是拜年,我打开看里面是一沓100元面值的现金,一共是人民币1万元。
2、2010年6月份左右,王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受何某某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何某某证言:2010年上半年的有一天,王伟打电话给我说他需要50万元急用,让我打50万元给他,于是我从建行冠生园支行转款人民币50万给王伟,当时王伟是用手机发了一个账号给我,我就按照王伟给我的账号把这50万元打了过去,这个账号及户名我现在记不起了,但我记得户名好像是个女人的名字。
(2)证人蒋某某证言:2010年6月份,由于公司(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业务需要,我就以公司名义向王伟借钱开展公司业务,当时我跟王伟开口借50万元,月息是三分,借条后面再打,王伟是同意的并说他父亲王某某有点钱,可以放到公司里来。以后没有几天,他就打电话给我说钱已经给你打过去了。公司财务也给我确认钱到账。2012年我从公司辞职,2013年王伟问我50万元怎么还,借条找谁去打,我就说去找朱某某,他会处理好的。后来王伟给我说借条已经和朱某某打好了。
(3)证人朱某某证言:我是2009年通过蒋某某认识王伟的,在2010年我成立了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蒋某某任总经理,在2010年6月份左右由于公司业务需要,我就让蒋某某以公司名义向王伟借钱开展公司业务,后来蒋某某给我说王伟同意借50万元,但是要有利息,月息是三分,借条之朱类的可以后面再打,我就同意了,没过几天,蒋某某就给我说50万元已经到账了,50万元借到以后,借条一直没有打给王伟。后来2012年初,蒋某某从公司辞职了,王伟就找到我,希望我公司把这50万连本带利还给他,但我公司由于效益不好,一直没有钱还,所以我在2014年年初就提出先打一个借条给王伟,王伟同意后,在花果园购物中心,王伟带着他父亲王某某过来,我就打了一个借条给王伟,内容是我借到王某某人民币100万元,写王某某的名字是因为王伟说这钱写他父亲名字好一些,100万是连本带利加上的总金额。
(4)证人王某某证言:大概是在2014年年初的时候,在花果园购物中心里面,王伟带着我和一个叫朱某某的人见面,王伟跟我说他借给朱某某50万元,月息是三分,现在这个人暂时还不了钱,要打个借条给我们,借款方写成我的名字,我就同意了,就这样,朱某某打了一个借条给王伟,借条内容大概是王伟借给朱某某人民币共100万元,签字的双方借款方名字签的是我的名字,另一方是朱某某签字。
(5)被告人供述:在2010年的6月份,我的一个朋友蒋某某找我借50万元,月息是三分,我就给何某某说了这个事,让他准备50万元打给蒋某某,没过多久何某某就跟我说这笔钱已经打过去了,蒋某某也跟我说这笔钱已经到位了,但我和蒋某某没有打借条。这件事也就是说我从何某某那里拿了50万来用,因为之前何某某也说过会感谢我,所以他也没有说什么。 后来蒋某某离开公司,我就找公司的朱某某要这个钱,2014年5、6月份,朱某某提出打借条给我,借款方的名字是我父亲王某某,内容是我借给朱某某100万元。100万元是本金加利息,借条保管在我父亲处。
3、2010年9月份,王伟在贵州大远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水泥搅拌车,通过代付车款的方式收受何某某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7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王的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某证言: 2009年9月份的时候,我们公司要进十台水泥搅拌车,我公司的副总蒋某某就给我说王伟想在我们公司购买两辆,然后租给我们公司使用,租金是每个月2万元,一辆车的购买价是45万元左右,两辆总价91万元,我就同意了。2010年9月王伟将91万打到公司账上,大概在2010年的12月份,我就让王伟来签合同,王伟当时跟我说希望用他父亲王某某和何某某的名字各签一份租赁合同,我同意了。在我的办公室我和王伟父子签了一份合同,何某某的那份是王伟拿给我让何某某签了字又拿回我们公司的。租期六年,租金是每月两万,出租方王某某和何某某各签了一份,在签订合同的时候,王伟表示何某某就是挂个名,车子的所有权是王伟的,租金也要按王伟的要求打给王某某。合同签订后,每月四万元的租金我都是按王伟的要求打到王某某的个人账户上,没有给过何某某租金。我只知道两辆车的所有权是王伟的,不是何某某的,我和何某某连面都没有见过,更谈不上买车、租车了。两辆水泥搅拌车没有签购车合同,我们是以车辆租赁合同的形式确认所购买车的所有权的。
(2)证人何某某证言: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我送给王伟人民币71万元,2010年9月的一天,王伟打电话给我说他那里有两台水泥搅拌车的指标,总价是91万元,但他那里只有20万元,意思是叫我把剩下的钱凑足。王伟叫我先把这个事情办好,以后他再想办法弥补我,也就是在拆除违章建筑工程上多照顾我。第二天我先到碧海花园王伟父亲王某某的住处,王某某给了我20万元和我借来的25万元存进我尾数是7**1账户,最后从7**1账户上打了91万元到卖水泥搅拌车的公司账户上。我记得这个公司的名字叫贵州大远混凝土有限公司。大概过了两个多月,王伟找到我,拿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来让我签字,是水泥搅拌车的租赁合同,我就问王伟为什么要让我签这份合同,王伟表示就是挂个我的名字,不会影响我,写他的名字被别人发现影响不好,我就答应了。我虽然签字,但只是挂个名字,租金不可能拿给我。王伟通过我打款在贵州大远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共买了两辆水泥搅拌车,总价91万元,虽然车款大部分都是我给的,但是这两辆车的所有权以及后期租赁的租金都不是我的,也就是说,通过王伟买水泥搅拌车,我拿给他感谢费71万元。
(3)证人王某某证言:王伟是2009年10月份给我说要在贵州大远混凝土公司买两辆水泥罐车,一辆车单价是四十几万,让我出一部分钱买车,车子大概是2010年才能到,我就同意了,并在银行打了20万给何某某,后来在2010年9月份,王伟就带着我到大远公司的办公室和大远公司的人签订购车季租赁合同,租期6年,租金是2万元一个月,购车人一栏签的是我的名字,出卖方是大远公司的人签字,之后没过多久,在我的家里面,我又拿了22万元车钱给了何某某,这22万元是现金。这两辆车的租金都是通过大远公司打到我的私人账户上,但是六年租金是没有给足的,租金给了约两年多,后来由于大远公司业务不行,这两辆车现在我都卖了。
(4)被告人供述:2010年的下半年的时候,当时大远商会有限公司的老总张某某给我说要进十台水泥罐车,可以让两个车的名额给我,我买下来以后租给大远商会使用,一辆车的购买价格是45万元左右,我知道这个消息后,就打电话给何某某让他先打91万元给大远商会,同时跟他说我这边会补贴他一部分钱,何某某就表示可以的,没有过几天何某某就跟我说91万元已经打过去了,张某某也表示收到了这笔钱,钱打过去后,我和张某某在他的办公室签了购车合同,购车人一栏我签的是我父亲王某某的名字,约定租金是每辆车每个月租金2万元,合同签了三年,租金都是给我父亲,但是三年租金是没有给足的。何某某打钱后,我父亲拿了20万现金给了何某某补贴他。我与大远公司没有签订购车合同,我们是以车辆租赁合同的形式确定车辆所有权及租金归属的。虽然何某某签了两辆车租赁合同其中一份,但我跟何某某说好,何某某签的这辆水泥搅拌车所有权是我的,两台水泥搅拌车每个月的租金都是拿给我父亲王某某,没有拿给何某某。后来大远公司业务不好,解除合同,我父亲把这两辆车卖掉了,卖车的车款我父亲收起来了,没有给何某某。
4、2012年2月份左右,王伟以购买汽车代付车款方式收受何某某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何某某证言:2012年,我送给王伟人民币15万元。这个15万元是分两次送的,一次是10万元,一次是5万元,当时王伟给我说他想换个车,我知道他的意思就是叫我拿钱支持他,我就答应帮他15万元,因为当时我身上的钱不够,我就分两次在我的雷克萨斯车上拿现金给他的。
(2)证人闫某某证言:2012年元月份,我和王伟到沙冲路的丰田润田店购买了一辆丰田汉兰达白色越野车,全款是38万左右,我用我的丰田凯美瑞折旧13万左右,剩余部分是我刷的卡。
(3)被告人供述:是2012年2月份的时候,我要买一辆汉兰达越野车,就跟何某某说我要买个车,你赞助点钱。何某某说可以的,后来我就和我老婆闫某某就到沙冲路的丰田润田店,这辆车的全款是38万元左右,我用闫某某的车轿车折旧13万元左右,剩余部分是我老婆刷的卡。买车以后我就跟何某某说买车花了38万元,你赞助个15万吧,何某某表示可以,后来他以现金方式分两次给了我十五万元,都是在他的白色雷克萨斯车上给的。是之前和他有约定,我拿工程给他做,他就拿钱来感谢我。
5、2014年10月左右,王伟以搬家代付家电货款方式收受何某某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何某某证言:2014年有一天,我送王伟人民币5万元。那次是王伟说他搬新家,我就说我买点什么东西送给你,他告诉我说看好了几台电视机一共4万多,第二天我和王伟在金阳碧海花园小区听涛园路边见面,我就拿了5万元到他的白色汉兰达车上拿给王伟。
我送钱就是为了感谢王伟对我的照顾,我从2005年开始在金阳新区做违章建筑拆违工程,后来在王伟的帮助下,每年这一方面的建筑物拆除都由我一个人做,并由王伟管辖单位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金阳分局每年都和我挂靠的公司签订违法建筑物拆除合同。而且当时我们也说过,只要这个违法建筑物拆除工程一直拿给我做,我就拿一定金额的感谢费给王伟。
(2)证人闫某某证言:2014年10月份,我们家搬家的时候,王伟拿给我4万元左右,说是何某某拿来送我们搬家的电视机钱。
(3)被告人供述:2014年10月份搬家的时候,何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的母亲刚过世,我搬家他就不过来了,干脆就拿点钱给我买家电算了,我也就答应了,后来我老婆闫某某在夏普店买了几台彩电,价格总计是4万4左右,我就给何某某说了这个事,他就在观山湖区碧海社区听涛园和我碰面,当时他从他的白色雷克萨斯车上下来,到我的车上,丢了五沓100元面值的现金在我的副驾驶座上。
二、2006年,王伟放任贵阳市观山湖区新寨村村民李某某修建,加盖违法建筑,后于2009年收受对方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证言:2006年,我是通过我村村民罗某某和王伟认识的。后来由于我家老房子要被拆除的事和罗某某去找王伟帮忙,请王伟说下情保住房子的加层不被拆,以后会感谢他,王伟当时就答应了。后来大概在2009年的时候,王伟打电话给我说让我拿几万元钱打麻将,我就准备了三万元的现金,面值都是100元,一共三沓,到王伟的办公室拿给他的。
2、被告人供述:2006年的某一天,李某某和新寨村的罗某某到我办公室来,李某某和罗某某说李某某的老房子加了一层,现在马上要拆除补偿了,听说要被拆,请王哥这里放一马,房子拆除补偿后会感谢王哥的,我说行嘛。大概在2009年的一天,李某某来到我的办公室找我,当时只有我和他两个人,临走时他笑着拿了三万元的人民币现金给我说这个钱你拿去用,当时是拿包装包好的,面值都是100元面值,三沓分别捆好的。虽然没有明说拿这3万元的目的,但我们是心领神会的,这钱就是感谢我没拆他家的房子的事。
三、2007年至2008年,王伟放任贵阳市观山湖区下麦村承接的土石方工程污染路面情况不予处罚,后收受下麦村宋某某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宋某某证言:2007年的春节前,我打电话给王伟请他来我家喝茶,当时就我和王伟两个人,在喝茶的时候我就拿信封装了1万元现金,拿给他并说谢谢领导,过节一点心意。王伟就把信封拿走了。2008年的情况和2007年情形一样。在春节前我把王伟喊到我家来喝茶,期间我拿信封装了一万元现金送给王伟。因为当时我们村在新世界花园项目搞土石方项目,村民在转运土石方和渣土的时候,对路面有一定的污染,路面被污染以后,王伟管辖的金阳城市综合执法局会责令清扫路面并处以罚款,为使金阳城市综合执法局对污染路面的情况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不受或者少受罚款,我才找到王伟给他说村里做个工程不容易,还请领导这里帮下忙,到时候会感谢你的。
2、被告人供述:大概在2007年的时候,下麦村搞金阳新世界花园的土石方工程,在运输渣土的时候会对路面造成污染,我们局的工作人员多次按规定责令他们清扫路面,并按照每平方米罚款50元,后时任村主任的宋某某就找到我说:“村里做个工程不容易,希望王哥这里放一马,到时候会感谢王哥的。”我就答应了。后在2007和2008年的春节前,宋某某打电话给我邀请我去他家喝茶,当时只有我和他两个人。在喝茶的过程中,宋某某就拿了一个信封给我,里面装的是一万元人民币,面值都是100元,并给我说“谢谢王哥,过节了这是一点心意。”我就收下了,两次春节共计两万元。
四、2011年,王伟允诺帮助贵州成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民运会绿化工程,后收受其公司总经理余某某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余某某证言:2011年我想在民运会期间投标园林绿化工程,考虑到王伟在金阳的当过城管局局长,在当地应该认识一些人,我就打电话给王伟讲希望他能为我中标提供帮助,并给王伟说如果他能帮助我中标,会拿8万、10万元钱感谢他的,当时王伟答应了,并表示他会帮我找关系的。但是第一次投标我没有中标。第二次中标了。大概在2012年7、8月份的样子,王伟打电话来问我绿化项目做的情况,并说他手里有点紧,让我先拿五万元现金给他用一下,我就告诉王伟绿化项目是做完了的,但是工程款还没有全部结完,等工程款结完以后我约你吃个饭见面说。之后大概隔了几个月左右,我约王伟在贵阳大南门新大新豆米火锅店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我对王伟说这次绿化项目没有做好,利润不高,但是还是要感谢你帮助我中标,这里有5万元钱你先拿着,说完我就把事先准备好的五沓一万元现金拿给王伟,王伟就把钱收下了,没有多说什么。
2、被告人供述:2011年,余某某打电话给我讲他搞了个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想在金阳民运会期间接工程来做,希望我帮忙帮他中标,如果我帮他中标他就拿10万元感谢我。虽然答应他了当时后来我也没帮他找关系。大概隔了几个月,余某某约我在大南门的新大新豆米火锅店吃饭,当时只有我和他两个人,在吃饭的时候,余某某拿了一个黑色塑料袋给我,并给我说“王哥,这个工程不好做,这里是5万元钱感谢你的。以后如果生意做好了我再弥补你。”我就收下了。
五、2012年年底,王伟为贵阳市观山湖区二铺村村民魏某某修建的违法建筑不被拆除提供帮助,并收受魏某某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7.6万元及三星牌W999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魏某某证言: 2012年年底,我在二铺收费站附近租了周家的一块地搞修理厂,在搭棚的时候,因为没有手续,被巡查的城管喊停工,然后我请王伟帮忙打招呼让我修理厂的厂房修建完,王伟后来说已经打招呼了,之后房子也修完了,城管也没有管过我也就顺利把厂房建起来了。2012年年底,王伟打电话给我说:“三星出了一款新手机W999,你买一台送我。”我们就约好在贵阳市邮电大楼附近的万国手机商城见面,见面后我就花了11000元左右买了一台三星W999手机给王伟。2014年春节前我开车到王伟家楼下找他。王伟下来后我告诉他最近快过年了,我手上没那么多钱,先给他4万元,王伟答应了,我就从车上拿了3沓100元面值,两沓50面值,共计4万元给王伟,王伟拿钱后就走了。2014年10月份,王伟打电话给我说:“我家搬家了,你送我两台麻将机嘛”,我答应了。之后王伟就给我说麻将机他已经买了,一共三万多元。我就和王伟约好在观山湖区金世旗帝景传说门口见面,见面后我就拿了3万(3沓,100元面值)给王伟,然后又从包里数了6000元钱,一共36000元给王伟,算是他搬家我买麻将机送他。我请王伟帮忙打招呼让我修理厂的厂房修建完,之后房子也修完了,城管也没有管过,送他这些财物只要是想和他搞好关系,为了保住前期修建好的修理厂和以后修房子违规建房不被挖,有事找到他可以帮忙。
2、被告人供述:我和魏某某经济来往有三笔。第一笔是在2013年年初的时候,魏某某送我一个三星W999手机,价值大概是指8000元的样子。第二笔是指2013年春节前,魏某某到我家楼下(东山东新路口人事局宿舍),打电话让我下来,我家是住在四楼,我下来到一楼楼梯口处,魏某某就从他的奔驰车上下来,从车后备箱用剪刀剪了8沓50元面值的现金给我,都是捆好的,共计四万元。第三笔是在2014年10月份,我搬家期间,魏某某就问我,搬家送点什么,我就说送两台麻将机。魏某某就说你先看,看好后我来给钱。后来我就去把麻将机买了,共花费36000元。买完麻将机后的一天,我到金阳办事就打电话约在金世旗帝景传说小区见面,上了他的奔驰车后,我就告诉他买麻将机用了36000元,他就拿了三沓100元面值捆好的现金给我,后他又数了6000元的现金给我。我就帮过他一次忙,大概在2013年的上半年,魏某某给我说他在二铺村二铺收费站附近他修的汽修厂上搭建了一个活动大棚,请我给城管的人打招呼不要拆除他的大棚。我答应了他以后给城管局的人打了个电话。
另查,被告人在被调查期间,及时认识到所犯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工作,主动书写交代材料,交代违法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还赃款五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贵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目无国法,在从事公务活动中,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书认罪声明表示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代其退还部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之辩解,经查不实,故不予采信,辩护人对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之辩护意见有理,故应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不实,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2日至2020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50万元(其中42万元现存于贵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敏
人民陪审员 何 忠 能
人民陪审员 张 晓 岚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鸿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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