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谟德等领导传销案二审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某某,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捕前暂住贵阳市。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某,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捕前暂住贵阳市。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捕前暂住贵阳市。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某、唐某某、施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司某某、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终结审理。
原判认定:2011年5月,被告人司某某作为宋某某(另案处理)的下线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加入以“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名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西部大开发、国家发展重点项目为名,鼓吹贵阳市的快速发展是靠“自愿连锁经营业”参与者带动,并以此为幌子,用欺骗手段骗来的大量的家庭成员、亲戚、朋友,通过上课、“洗脑”等方式发展传销人员。
该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1-21份不等的份额获得加入资格(份额按3300元的倍数加500元所谓的“精品费”来计算份额数,即最低1份3800元,最高21份69800元),并获得直接发展3名人员加入的资格,然后按此方式以几何倍增的原理进行发展。
该传销组织按照“五级三晋制”组成层级,即设置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又称老总)五个层级,并以积累的份额和设置的要求作为晋升到下一个层级的条件。为牟取更大的利益,将申购21份的参与者称为“高起点”,直接进入业务主任的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数量和购买份额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发展他人参加。
该传销组织为管理在贵阳市观山湖区的传销人员,制定相关制度,并按 “组”、“经理室”、“家庭”的层级对参加“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人员进行管理,并通过 “老总会”、“总管会”、“经理会”的方式,召开各种层级的传达会、反馈会,以掌握所谓的来人率、通过率、留人率、申购率等来达到扩张传销规模的目的。
目前该传销组织已达到数百人,上述被告人在本辖区内大肆进行的组织、领导传销犯罪活动,通过引诱、发展传销人员,骗取财物,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影响了社会的稳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1年5月,被告人司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后,于2012年9月1日晋升为“老总”级别。从2011年5月至今,被告人司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了司某平、李某平、王某、施某柏(均另案处理)、唐某某、施某某等100余人参与传销活动,司某某晋升为“老总”级别后,以“组”的形式负责管理其伞下人员。
2012年年底,被告人唐某某作为施松柏的直接下线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6月1日晋升为“老总”级别,从2012年年底至今,被告人唐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了施某某、吴某某、王某甲、王某等70余名下线人员参与传销活动,晋升为“老总”级别后,唐某某以“经理室”的形式负责管理其伞下人员。
2013年年初,被告人施某某作为唐某某的直接下线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9月1日晋升为“老总”级别,从2012年年底至今,被告人施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了邓某某、郭某、唐某某志、吴某某等30余名下线人员参与传销活动。晋升为“老总”级别后,施某某以“经理室”的形式负责管理其伞下人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司某某、唐某某、施某某等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证人吴某某、王某乙、陶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唐某某、施某某违反法律规定,以纯资本运作连锁经营的形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司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唐某某、施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司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施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司某某、施某某不服,均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服判,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司某某、施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先后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名的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1-21份不等的份额获得加入资格(份额按3300元的倍数加500元所谓的“精品费”来计算份额数,即最低1份3800元,最高21份69800元),并获得直接发展3名人员加入的资格,然后按此方式以几何倍增的原理进行发展。按照“五级三晋制”组成层级,即设置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又称老总)五个层级, 先后运用欺骗手段直接或间接共发展传销人员上100余人。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司某某、施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司某某、施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刑法的规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司某某、施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二上诉人分别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司某某、施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司某某、施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唐某某,违反法律规定,以“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幌子,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前后引诱上100余人参加传销组织,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某某、施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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