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蒙刚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22
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某,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住开阳县。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开阳县公安局决定被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蒙某某驾驶×××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开阳县龙岗镇方向往乌当区上马场方向行驶,途经开阳县南江乡街上火车站路口时,碰撞行人吴某某。造成该车损坏,行人吴某某受伤,后吴某某经开阳县南江乡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开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蒙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蒙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蒙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蒙某某驾驶×××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开阳县龙岗镇方向往乌当区上马场方向行驶,在途经开阳县南江乡街上火车站路口时,碰撞到行人吴某某(2岁),造成该车损坏,行人吴某某受伤,后吴某某经开阳县南江乡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开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蒙某某驾驶未按期检验的、具有安全隐患的×××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途经集镇路口、遇行人从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时未按规定停车避让,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行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人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蒙某某同被害人吴某某的家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分期赔偿被害人家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000元,现已给付了被害人家某某1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蒙某某的家庭情况、主要社会经历情况。

(二)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11月3日驾驶×××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开阳县龙岗镇行驶至开阳县南江乡街上火车站路口时,一个小孩突然跑过马路,其驾驶的车辆因避让不及将该小孩撞倒在地,他即同小孩的家某某一起将受伤的小孩送到医院救治,随后其主动到南江乡派出所投案的情况。

(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报案回执,证实被告人蒙某某系投案自首的情况。。

(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及交通事故简况说明,证实2015年11月3日开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晓欢、黄可松两位民警接到报案后,对在开阳县南江乡街上火车站路口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勘查,该事故造成一人受伤以及现场的情况。

(五)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事故发生后被公安机关暂扣,后返还给了被告人蒙某某的情况。

(六)当事人身份查询记录、驾驶证查询记录、行驶证、身份证等复印件和户籍证明证实了各当事人的身份情况,证实了被告人蒙某某取得了合法的驾驶资格,×××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具有合法手续,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也未按规定投保第三责任强制保险,案发时被告人蒙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的情况。

(七)证人席某某、周某某、廖某某、张某某的证词,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现场的情况。

(八)身份查询情况、赔偿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吴某某的家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人蒙某某分期赔偿被害人家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45000元,现已赔付100000元,余款分三年付清的情况。

(九)鉴定人员资格复印件、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 (筑)公(刑)鉴(尸检)字【2015】05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病危通知书及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吴某某受伤后在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以及经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死者吴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十)鉴定人员资格复印件、贵阳新利源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2015】痕鉴字第221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以及经鉴定:×××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肇事前转向系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的情况。

(十一)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筑公交认字[2015]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开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蒙某某驾驶未按期检验的、具有安全隐患的×××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途经集镇路口、遇行人从人行横道横过时道路未按规定停车避让,机动车未按规定投保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行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

(十二)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吴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及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证明实被害人吴某某死亡后处理丧葬事宜的情况。

以上据以认定被告人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驾驶未按期检验的、具有安全隐患的×××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途经集镇路口、遇行人从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时未按规定停车避让,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蒙某某具备自首情节,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被害人,案发后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跃宽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人民陪审员  冉杰隆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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