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2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住贵州省清镇市。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某,听取其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通过话联系,约定在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龙泉苑大门对面“家家客”饭店门口,在自己开来的QQ车内以2300元的价格贩卖5克毒品海洛因给李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张某某车上搜出赃款2300元,从李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扣押、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收据,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某以人民币2250元的价格贩卖5克毒品海洛因给李某某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10时许在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家家客”饭店门口贩卖5克毒品海洛因给李某某的事实清楚。原判根据上诉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危害后果等量刑情节,判处上诉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作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海洛因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付 凤

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

二0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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