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伦洱盗窃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2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恒,曾用名王某华,出生于贵州省丹寨县,户籍地贵州省丹寨县,捕前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捕前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恒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55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王某恒、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恒在贵阳市沙河街广运药店附近,由被告人周某某掩护,被告人王某恒扒窃被害人夏某某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2015年9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云岩区沙河街贵医附院后门水果摊处,趁被害人秦某不备,扒窃秦某5000元现金。案发后,被盗赃款1980元已发还被害人俱领。综上,被告人周某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王某恒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王某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剩余被盗赃物、赃款责令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恒予以退赔。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恒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服判。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恒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元、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二次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共计9000元的财物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恒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恒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共计4000元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王某恒犯罪事实及其情节,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某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恒、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4000元、9000元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王某恒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某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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