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宝忠故意伤害案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宝忠,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1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4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宝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宝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的事实,2014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张宝忠在被害人冯某某位于贵阳市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和冯某某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张宝忠持菜刀将冯某某和杨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后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目前属轻伤二级;杨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颧部多方皮肤裂伤并左颧弓根部骨折、右面部皮肤裂伤、左颈部皮肤裂伤、左中指远节指间关节以远缺失属轻伤二级。
2015年5月7日,张宝忠到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金华派出所投案自首。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宝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张宝忠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考虑到其致二人轻伤、未作民事赔偿的情节,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宝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崇斌不服,以“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忠宝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忠宝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宝忠所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宝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宝忠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同时,上诉人张宝忠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结合上诉人张宝忠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赔偿情况等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张宝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宝忠违反法律规定,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宝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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