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旭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24
原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黔0103刑初1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陈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2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云岩区后坝蓝星网吧内,趁被害人雷某某熟睡之际,盗走雷某某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俱领。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盗窃他人手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陈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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