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永生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永生。2014年4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永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黔0103刑初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曾永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曾永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曾永生在贵阳市东山望筑楼欢欢酒吧门口,贩卖毒品给李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鉴定,该收缴毒品为海洛因。
原判认为,被告人曾永生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永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永生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曾永生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系毒品犯罪累犯、再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曾永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曾永生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曾永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曾永生系毒品犯罪累犯、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曾永生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曾永生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故上诉人曾永生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永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曾永生系毒品犯罪累犯、再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曾永生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二○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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