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詹永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25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7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2015年5月22日因本案被浙江省杭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后先行羁押于浙江省余姚市看守所。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收监执行。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2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因对被害人王某某发给其妻罗某的短信内容不满,便前去找被害人王某某理论。当日20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唐家庄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并发生抓扯,后詹某某从其身上掏出折叠水果刀将王某某杀伤。经贵阳市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因锐器伤致腹壁穿透创属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5日在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日,入院诊断为:1、左上腹刀刺伤,2、内脏损伤待排。出院诊断为:1、左上腹刀刺伤:大网膜破裂出血。所用医疗费用为9829.2元。出院医嘱“患者注意休息,适当运动,术后七天拆线”。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2日,被害人王某某因左腹壁切口疝在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日,出院医嘱为“术后一月后使用腹带,术后半年内避免负重,门诊随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及本次手术与伤害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2014年8月4日,经贵阳市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因锐器伤致腹壁穿透创属轻伤二级,鉴定费为700元,鉴定出诊费为4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杭州铁路公安处余姚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病历材料、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詹某某因对被害人王某某发给其妻罗某的短信内容不满而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詹某某从其身上掏出折叠水果刀将王某某杀伤,被害人王某某对案件的发生、进展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詹某某从轻处罚。

对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请的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9843.98元依法予以支持。第一次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日,按照住院天数10天计算为1000元。第一次住院的营养费为100元/日,按照住院天数10天计算为1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受伤状况、医嘱及误工时间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2815元/年计算酌情支持60日,即7038.08元。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37元/年计算10天为779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出诊费400元均予以支持。故共计赔偿金额为21261.06元。对第二次住院所涉及的费用,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及该次手术与伤害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由被告人詹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人民币21261.0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詹某某以“系正当防卫,原判量刑过重,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为由提起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服判。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詹某某持刀刺伤被害人王某某致王某某轻伤二级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詹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詹某某所提“系正当防卫,原判量刑过重,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詹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后未能正确处理,持刀刺伤王某某身体左腹部,致被害人轻伤,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有正当防卫行为。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对其损害后果存在过错。依照刑法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根据上诉人詹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民事判赔合理。故其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詹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未有相关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害人王某某有过错,原判认定被害人王某某有过错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判认定詹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某,致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应予维持。上诉人詹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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