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李正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正贵,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3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正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黔0111刑初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正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正贵在贵阳市南明区贵惠路以1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贩卖0.1克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0.1克海洛因被当场缴获。被告人李正贵用于贩卖毒品的1辆二轮电瓶车及1部黑色诺基亚手机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正贵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笔录,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正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 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正贵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正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作案工具二轮电瓶车一辆及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正贵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正贵向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正贵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正贵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刑法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李正贵虽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但结合其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原判对其量刑偏重,应依法改判。故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正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正贵虽系累犯、毒品再犯,但结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原判量刑偏重,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李正贵所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刑初11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作案工具二轮电瓶车一辆及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上缴国库)。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刑初11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李正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正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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