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选平贩毒一案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25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选平,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阳市。2010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原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选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199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韩选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案件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韩选平在贵阳市云岩区文昌北路东林巷,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杨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海洛因0.1克。

原判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查获的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收据及被告人指认毒品的照片,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证人袁某某的证词及指认笔录,被告人韩选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贵阳市原小河区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选平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韩选平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韩选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查获的通讯手机一部,由原扣押机关没收。宣判后,被告人韩选平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口头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韩选平于2015年6月19日11时许,在贵阳市云岩区文昌北路东林巷贩卖海洛因0.1克给杨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清楚。

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均已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韩选平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韩选平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韩选平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其系累犯的情节,原判对韩选平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作出的量刑恰当,应予维持。故上诉人韩选平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为,上诉人韩选平违反禁毒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韩选平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韩选平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付 凤

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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