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来顺贩卖毒品案的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25
原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10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5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贵惠路280号同德大药房贵惠路分店以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地西泮注射液3支共6克给购毒人员龙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搜出毒资50元,从龙某某身上搜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的毒品。

另查明,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涉案毒品中检出地西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龙某某的证言,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地西泮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某某向他人购买毒品地西泮注射液后,在贵阳市南明区贵惠路280号同德大药房贵惠路分店,向龙某某贩卖毒品地西泮注射液3支共6克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刑法的规定,贩卖毒品地西泮不满100千克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上诉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地西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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