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周云德等人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云德,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2012年9月1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15年8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开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湛某某,绰号光头,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2015年8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开阳县看守所。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云德、湛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云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湛某某、周云德伙同余某(另案处理)在贵阳市大营坡共同商量到贵阳市周边地区盗窃二轮摩托车,同年7月21日晚上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周云德驾驶自己的金城牌二轮摩托车(牌号贵AR823),搭载湛某某、余某窜至开阳县禾丰乡长红村大河三组附近,趁被害人周某在家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自家正在修建的房屋旁边1辆红色飞肯牌FK150-A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5260元。
2、2015年7月25日3时左右,被告人湛某某、周云德在贵阳准备好作案工具液压钳、小剪刀等物后,由被告人周云德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湛某某窜至开阳县南山社区胜利西路8栋2单元小区楼下,用液压钳将被害人孙某的1辆红色的豪爵牌HJ150-2A型摩托车链条锁夹坏盗走,并销赃于贵阳。经鉴定,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5640元。
3、2015年7月31日3时左右,被告人湛某某、周云德伙同余某驾车窜至开阳县紫兴社区城南路一居民楼附近,趁被害人杨某某在家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楼下的1辆绿色金马牌JM150L-24D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并销赃于贵阳。经鉴定,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5600元。同日3时左右,被告人湛某某、周云德等人还在城南路一居民楼的地下停车库内,将被害人付某某停放在车库内的1辆红色豪进牌HJ150-6H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1600元。
4、2015年8月5日2时左右,被告人湛某某、周云德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开阳县南山社区青山路附近,将被害人周某1停放在自家院内的1辆红色珠江牌ZJ150-3R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二被告人分别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贵开路附近,被公安民警便衣发现,拦停进行盘查时致案发。该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306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云德、湛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付某某、周某、孙某、杨某某、周某1的陈述、证人周某2、陈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片、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云德、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1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云德系累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周云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责令被告人湛某某、周云德限本判决生效后退赔被害人孙某、杨某某、付某某未追回的赃物经济损失12840元,其中被害人孙某5640元、杨某某5600元、付某某1600元。四、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金城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液压钳、小剪刀各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云德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提起上诉。原审被告人湛某某服判。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云德伙同原审被告人湛某某等人先后窃取被害人付某某、周某、孙某、杨某某、周某1的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21160元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云德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云德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刑法的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上诉人周云德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以及系累犯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周云德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云德、原审被告人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周云德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二○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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