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贩毒案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1999年4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三妹,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5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4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杨某,听取二人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5月23日,购毒人员李某某和彭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电话联系后,按约定来到被告人李某与杨某的住处,购毒人员将购买毒品的人民币200元交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李某将毒品海洛因0.1克交给李某某和彭某某,购毒人员离开后,公安人员从购毒人员处收缴毒品海洛因0.1克后将二人抓获,并在李某、杨某住处查获冰毒二袋,分别计重6.0克和1.0克,经鉴定,从李某家中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海洛因二袋,分别计重4.8克和6.7克,经鉴定,涉案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杨某的供述,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1998)黔刑终字第451号判决书,尿检结果照片,毒品收据,现场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涉案毒品照片,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购毒人员李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记录,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共计18.6克,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杨某不服,以“实际贩卖的毒品克数只有0.1克,公安机关从其家中缴获的18.5克毒品系自己吸食,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李某某和彭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又从二上诉人居住的房屋内搜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共计18.5克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
关于上诉人李某、杨某所提“实际贩卖的毒品克数只有0.1克,公安机关从其家中缴获的18.5克毒品系自己吸食,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杨某在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时被抓获,又从二人居住的房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共计18.5克,依照法律规定,对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贩卖毒品犯罪的数量,一审判决据此依法对其二人处罚的量刑适当。故二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18.6克,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二上诉人的主从地位划分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付 凤
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
二0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汪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