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张同忠等人犯绑架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同忠,出生于贵阳市。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忠海,出生于贵阳市。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同忠、李忠海犯绑架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3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同忠、李忠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初,被告人张同忠通过微信认识周某某,周某某将张同忠带到“佑舍酒吧”消费人民币5000元,张同忠怀疑周某某是酒托骗钱。2015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张同忠邀约被告人李忠海等人在贵阳市云岩区贵乌南路铁桥旁,将周某某的朋友被害人张某某挟持至花溪区石板镇附近,并搜走张某某的电话,同时打电话给周某某索要人民币15000元,随后被害人张某某逃离。被告人李忠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将张同忠约至花溪区石板镇夜市摊附近,2015年8月10日23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同忠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忠海的供述及户籍信息、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证人周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同忠、李忠海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同忠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忠海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忠海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同忠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李忠海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车牌号为×××面包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同忠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出有因,以要回自己被骗钱财为目的,并非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不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等为由提起上诉。原审被告人李忠海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事前对犯罪不知情,事中按照张同忠的安排做事,未绑架被害人”等为由提起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同忠、李忠海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张某某并向被害人的朋友周某某索要钱财15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同忠、李忠海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同忠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出有因,以要回自己被骗钱财为目的,并非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不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李忠海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事前对犯罪不知情,事中按照张同忠的安排做事,未绑架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张同忠、李忠海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明上诉人张同忠、李忠海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将被害人张某某挟持上车,由张同忠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张某某的朋友周某某勒索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李忠海伙同张同忠等人预谋绑架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受张同忠指使看管被害人,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要求被害人的朋友交钱才能放人,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原判定性准确。故该二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同忠、李忠海使用暴力绑架被害人张某某,向被害人的朋友索要人民币15000元,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上诉人张同忠、李忠海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李忠海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等量刑情节,原判对二上诉人的量刑偏重,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刑初字第2348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车牌号为×××面包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国库;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刑初字第234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人张同忠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李忠海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同忠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忠海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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