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华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2015年9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黔0103刑初15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听取其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六广门室外篮球场内,趁在此打球的万某某不备,将万某某放在篮球架旁球包内的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同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六广门室外篮球场内,趁在此打球的杨某某不备,将万某某放在篮球架旁球包内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事后,被告人李某将上述所盗手机销赃得款4500元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实施盗窃的视频资料,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云价认字(2015)第654号、第973号涉案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失主万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涉案赃款人民币8000元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失主。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于2015年9月1日分别两次盗窃万某某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3500元)一部,盗窃杨某某金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4500元)一部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盗窃作案两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8000元,数额较大,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付 凤
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
二0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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