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25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4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某,听取其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月14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祝某某酒后在贵阳市南明区云盘村重庆歌乐山豆花鱼火锅店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随后,祝某某打了李某某几拳,李某某遂一拳将祝某某打倒在地,继续用脚踢、用砖头砸祝某某的身体部位。后得知同行人员报警后,李某某在现场等候出警民警将其抓获。后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祝某某因他人外力致双侧额颞叶部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未出现神经系统及脑受压阳性体征),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将被害人打伤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害人祝某某发生抓打,致被害人祝某某受轻伤一级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业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祝某某受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及上诉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所作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害人发生抓打,造成被害人受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付 凤

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

二0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汪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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