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聚众斗殴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25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5年8月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荔波县。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紫云县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19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宋某、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宋某、孙某某,听取二人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8日5时许,被告人宋某、孙某某在李某(另案处理)所属的百乐门夜总会与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发生纠纷时,应邀前往百乐门夜总会聚众斗殴,后因公安机关介入,赵某某等3人被带离现场。随后,被告人宋某、孙某某与杨超、汪某某、胡某(该三人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持械追逐、殴打赵某某一方人员苟某某,致被害人苟某某绕跑至瑞金北路铝美设计院宿舍巷内至高坠死亡。经贵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苟某某系高坠致胸骨断裂端刺破右心室前壁后大失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孙某某的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赵某某、王某某、蔡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词,被告人宋某、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宋某、孙某某在他人组织下,在公共场所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严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宋某、孙某某不服,均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宋某、孙某某积极参与他人组织的聚众斗殴,并追逐殴打被害人苟某某,致被害人在逃跑途中坠楼死亡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业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田亮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宋某、孙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宋某、孙某某积极参加他人组织的聚众斗殴,并追逐殴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宋某、孙某某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量刑情节,对二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所作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宋某、孙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孙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积极参加他人组织的聚众斗殴,追打围殴被害人苟某某,致被害人在逃跑途中坠落死亡,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根据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付 凤

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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