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春梅贩卖毒品案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2015年8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白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罗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月1日,被告人罗某某指使李某某(已判决)在贵阳市白云区恒大城旁边铁路上,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0.7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熊某某,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当场抓获,查获李某某贩卖毒品所得毒资人民币400元及0.7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经鉴定,收缴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以上犯罪事实有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熊某某、罗某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毒品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罗某某的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仍指使他人贩卖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系本案主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抗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某某指使李某某(已判决)向熊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79克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某某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罗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刑法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不满十克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罗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罗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二0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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