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贩毒一案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俊,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阳市。2015年2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黔0102刑初18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李某俊,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俊在贵阳市云岩区清平4号自己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系甲基苯丙胺,重0.5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俊供述及其户籍证明、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及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照片、毒品收据、毒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俊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俊能当庭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某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俊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俊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且上诉人李某俊系贩卖毒品罪的累犯、再犯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俊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俊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俊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冰毒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应判处上诉人李某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某俊的犯罪事实,结合其系贩卖毒品罪累犯、再犯应从重处罚的情节,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某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李某俊系贩卖毒品罪的累犯、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李某俊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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