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涛盗窃一案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涛。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0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3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秦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秦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秦涛在本市云岩区金马街“天然居”小区后门处一家米粉加工厂内,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在,将其放置在饮水机上的一部黑色索尼手机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索尼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秦涛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物价鉴定及视频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秦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6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秦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秦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秦涛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抗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秦涛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又秘密窃取被害人李某某价值人民币600元手机一部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秦涛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秦涛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秦涛系盗窃罪的累犯,其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秦涛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秦涛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秦涛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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