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勇、龙启恒、龙元肖盗窃一案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勇,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2012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恒,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住贵州省清镇市。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龙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住贵州省清镇市。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小勇、龙某恒、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清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小勇、龙某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案件材料,讯问上诉人李小勇、龙某恒,听取其二人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李小勇、龙某恒、龙某某三人共谋实施盗窃,在清镇市条子场骨伤科医院斜对面,见轩宇百货门面内停放着两辆摩托车,龙某某在门面附近的巷子里看守他们骑去的摩托车,龙某恒给李小勇放哨,李小勇实施盗窃,将熊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力之星”二轮摩托车盗走。后李小勇将摩托车销赃1000元,分给龙某恒500元。经鉴定,熊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044元。2015年8月27日,公安民警抓获龙某某后,其积极配合公安民警抓捕同案李小勇,有立功表现。
原判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李小勇、龙某恒、龙某某的供述,失主熊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盗摩托车发票、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2012)黔织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小勇、龙某恒、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李小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协助公安民警抓捕同案属于立功,且实施盗窃后未参与分赃,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小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龙某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责令三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失主熊龙全的人民币5044元。宣判后,被告人李小勇、龙某恒不服,均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被告人龙某某服判,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小勇、龙某恒、被告人龙某某窜至贵州省清镇市条子场,由龙某恒放哨,李小勇实施盗窃,将熊龙全停放的“力之星”牌(价值人民币5044元)二轮摩托车盗走后,李小勇将摩托车进行销赃后,分给龙某恒500元及龙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民警抓捕同案李小勇,有立功表现的事实清楚。
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均已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小勇、龙某恒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李小勇、龙某恒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上诉人李小勇、龙某恒盗窃财物价值5044元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法对上诉人李小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上诉人龙某恒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上诉人李小勇、龙某恒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小勇、龙某恒、被告人龙某某结伙共同盗窃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50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李小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有立功表现,且未参与分赃,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小勇、龙某恒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付 凤
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
二0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汪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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