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发星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某某村,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谢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及被告人谢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案件材料,讯问上诉人谢某某,听取上诉人钟某某的意见,并于2016年1月26日组织双方就民事诉讼开庭进行调解并达成谅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因母亲与被害人钟某某发生矛盾,与张某、陈某(均另案处理)在贵阳市云岩区渔安新城一麻将室内,持刀将被害人钟某某杀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某腰腹部贯通伤并小肠、结肠破裂行手术治疗属重伤二级;左前臂软组织裂伤属轻微伤;右上臂5.5cm皮肤挫伤属轻微伤;左腋下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害人钟某某到贵阳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9天。
原判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以及医药费票据,被害人钟某某的身份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钟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赔偿医疗费78006.42元,误工费7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9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402元、鉴定费700元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540元,共计人民币96486.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谢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共计人民币96486.4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及被告人谢某某均不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以“原判赔偿偏少,应增加赔偿”为由;被告人谢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20时许,上诉人谢某某因母亲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发生纠纷,相互辱骂致矛盾激化,谢某某伙同他人持刀将钟某某杀伤,致钟某某受重伤二级及轻微伤的事实清楚。
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均已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及谢某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经开庭组织双方就民事诉讼进行调解,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与谢某某的亲属达成协议,即:谢某某共计赔偿人民币10万元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钟某某出具谅解书,要求本院对谢某某从宽处理,改判缓刑,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上诉人谢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谢某某因母亲与被害人钟某某发生纠纷及争吵,伙同他人杀伤钟某某致钟受重伤二级、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上诉人谢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钟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本案事实及谢某某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对上诉人谢某某进行改判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遇事不冷静,因母亲与被害人钟某某发生纠纷,邀约他人持刀伤害钟某某的身体健康,致钟受重伤二级、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同样负有一定责任,以及上诉人谢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钟某某的谅解,决定对上诉人谢某某进行改判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要求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谢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刑初字第2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弋玮
代理审判员 付凤
代理审判员 戚雷
二0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汪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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