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林兴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25
原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户籍地址:浙江省临海市永丰镇,捕前住贵阳市。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1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沈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30日13时许,贵阳市云岩区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及公安民警在贵阳市云岩区黔灵山路中段与西二环交界处的桥下,查获被告人沈某某驾驶的黑色电动车上用于销售的伪劣中华牌卷烟共125条。后在被告人沈某某的带领下,执法人员于当日22时许,在贵阳市金华镇瓮恭村砂锅寨一民房内查获其存放在此准备用于销售的伪劣中华牌、贵烟牌卷烟共计908条。经贵阳市云岩区烟草局统计,涉案伪劣卷烟总价值43853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妨害市场经济秩序,销售伪劣产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某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二、赃物伪劣卷烟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某某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沈某某销售伪劣假烟908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鉴于上诉人沈某某主动带领执法人员于在贵阳市金华镇瓮恭村砂锅寨一民房内查获其存放在此准备用于销售的伪劣中华牌、贵烟牌卷烟783条,具有坦白情节。

对于上诉人沈某某提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沈某某明知自己所存放的卷烟是伪劣产品,仍然意欲销售伪劣产品给他人,且涉案伪劣卷烟价值达438530元,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故上诉人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某妨害市场经济秩序,存放大量假烟准备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人沈某某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属于未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沈某某到案后具有坦白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上诉人沈某某的量刑偏重,应予改判。上诉人沈某某的“不构成犯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刑初字第215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赃物伪劣卷烟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刑初字第215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沈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弋玮

代理审判员  马丽

代理审判员  戚雷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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