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云虎盗窃一案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阳市。2006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航集团三00医院。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33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案件材料,讯问上诉人熊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八达巷居委会附近路边,采取徒手推车的方式,将被害人薛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型号为R616的玫瑰之约牌电瓶车盗走,推至沙冲路铂尔顿酒店门口时,被巡逻队员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电瓶车发还被害人薛某某。经鉴定,型号为R616的玫瑰之约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970元。
原判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发还清单,被告人熊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的照片,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巡逻队员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物价评估鉴定书,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7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熊云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被告人熊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口头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熊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八达巷居委会附近,盗窃电瓶车(价值1970元)一辆的事实清楚。
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熊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熊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熊某某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970元,数额较大,依照法律规定,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熊某某因形迹可疑受到巡逻队员盘查,即交待了盗窃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原判根据上诉人熊某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刑的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处罚,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上诉人熊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97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熊某某因形迹可疑受到公安机关盘查,交待了上述盗窃犯罪,属于自首,结合其曾犯盗窃罪被判刑,有前科的情节,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熊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付 凤
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
二0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汪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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