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伍超、刘会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25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伍超,小名“小伍超”,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2013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伍超、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清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伍超、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刘伍超、刘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5年9月5日中午,被告人刘伍超、刘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在清镇市锦绣蓝湾小区6号楼楼下,盗窃被害人赖某某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经鉴定,摩托车价值3344元;

2.2015年9月7日中午,被告人刘伍超、刘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在清镇市锦绣蓝湾小区5号楼下,盗窃被害人袁某某一辆红色奔野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325元;

3.2015年9月8日中午,被告人刘伍超、刘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在清镇市时光贵州地上停车场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一辆王野牌黑红色踏板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937元;

4.2015年9月8日中午,被告人刘伍超、刘某驾驶摩托车,在清镇市华丰食品商贸城工地内,盗窃被害人尹某某一辆黑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96元;

5.2015年9月18日中午,被告人刘伍超、刘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在清镇市百花新城凤凰栖小区附近,盗窃被害人杨某某一辆五羊牌绿黑相间的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628元;

6.2015年9月中旬一天中午,被告人刘伍超、刘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在清镇市东门桥逸坤尚品售楼处附近,盗窃高某某一辆红色嘉爵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车辆价值1474元;

7.2015年9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伍超、刘某驾驶摩托车,在清镇市时光贵州地上停车场附近,盗窃被害人汤某某一辆红色嘉陵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018元。

另查明,二被告人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伍超于2013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退赔了实施盗窃的摩托车赃款人民币17 822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伍超、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伍超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退赔涉案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伍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供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T型强开工具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四、被告人刘某缴纳的退赔款17822元依照本判决认定金额,赔偿被害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伍超、刘某均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伍超、刘某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刘伍超、刘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刘伍超、刘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伍超、刘某结伙盗窃他人盗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7822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上诉人刘伍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刘伍超、刘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刘伍超、刘某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伍超、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盗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782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刘伍超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积极退赔涉案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伍超、刘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0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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