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25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黔0103刑初1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梅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10日将卷宗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16年3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梅某某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方糖KTV”大厅贩卖毒品给曾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冰毒0.3克,随后又从被告人梅某某身上收缴K粉0.5克及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收缴的毒品其0.3克系甲基苯丙胺,0.5克系氯胺酮。另查明,被告人梅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其上线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扣押清单,协助抓获上线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梅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和氯胺酮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上线,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梅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

二审审理中,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出示了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的筑云公刑诉字(2016)53号起诉意见书,证实上诉人梅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将其上线雷虎抓获,现雷虎已被移送审查起诉。上诉人梅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可,提出原判未考虑其立功情节,量刑过重的辩解。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梅某某于2015年12月9日17时许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方糖KTV”贩卖冰毒0.3克,氯胺酮0.5克给曾某某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梅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梅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梅某某于2015年12月9日冰毒0.3克,氯胺酮0.5克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根据上诉人梅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危害后果,有立功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作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梅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梅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冰毒0.3克,氯胺酮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建议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付 凤

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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