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德桥非法持有伪造发票罪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26
原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经贵阳市云岩区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0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马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云岩区鲤鱼街110号因持有伪造的假发票6本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贵州省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5本(其中100面额一本,50面额四本,共495份)、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5份(一份三联)。经贵阳市地方税务局鉴定,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495份均系假发票。经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鉴定,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5份均系假发票。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危害国家税收征管制度,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应依法惩处。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马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依法应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根据上诉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马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危害国家税收征管制度,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应依法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马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