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天元、廖乃志、罗必志盗窃案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26
原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天元,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2011年1月因犯抢夺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册亨县。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册亨县。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孙天元、罗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0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罗某某服判,原审被告人孙天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孙天元及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罗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某、罗某某、孙天元在贵阳市云岩区永乐路永乐花园对面街道上,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由廖某某动手抢夺,孙天元、罗某某放风掩护,抢走被害人张某某一部白色苹果6plus手机后逃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

2015年4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孙天元、黄某某(另案处理)在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贵医附院门口处,趁被害人龙某不备,由廖某某动手抢夺,孙天元、黄某某放风掩护,抢走被害人龙某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后逃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廖某某、孙天元、罗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告人廖某某、孙天元的前罪判决书、被害人陈述、释放证明、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原判根据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孙天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四、被抢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罗某某服判,原审被告人孙天元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孙天元伙同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罗某某抢夺他人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白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伙同原审被告人廖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抢夺他人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孙天元及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罗某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孙天元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天元伙同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罗某某等人抢夺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孙天元及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并已结合孙天元、廖某某系从犯的法定量刑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孙天元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天元伙同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孙天元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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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祥虎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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