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贩卖毒品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黔0103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某,听取其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博爱路海关大楼贩卖毒品给杨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4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鉴定,收缴的0.4克毒品系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查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扣押及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及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证人杨某某的证词,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由原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代为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于2015年10月28日15时许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博爱路海关大楼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给杨某某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的事实清楚,原判根据上诉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危害后果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作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付 凤
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
二0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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