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息烽县,住贵州省息烽县。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息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唐某某,听取其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因不满中共息烽县九庄镇委员会作出的免去其任九庄镇后陇村党支部书记职务的决定,对宣布决定的九庄镇纪委书记被害人雷某甲左侧头部进行殴打,致雷某甲受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证人雷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词,被害人雷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6时许,上诉人唐某某殴打被害人雷某甲并致其受轻伤一级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业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唐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唐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唐某某殴打、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雷某甲受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原判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上诉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危害后果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量刑偏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唐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殴打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雷某甲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5)息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
二0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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