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交通肇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2015年10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黔0111刑初6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听取其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21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制动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至贵阳市原小河区长江路菜场口与行人穆某某(女,2001年9月20日生)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穆某某受伤,被告人王某弃车逃逸。穆某某经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救治无效,因系呼吸循环衰竭于当日16时45分死亡。
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0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贵阳市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同日作出筑公交认字[2015]第06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证人马某某、张某某、靳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尸检报告、死亡通知书、车辆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安全状况不合格的三轮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当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于2009年6月21日无证驾驶制动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至贵阳市原小河区长江路菜场口将行人穆某某(女,2001年9月20日生)撞伤,上诉人王某弃车逃逸致被害人穆某某送医无效后死亡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无证驾驶不符合安全规范的三轮机动车,撞伤被害人穆某某后逃逸,致被害人穆某某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结合其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原判综合考虑以上事实和情节,对上诉人王某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所作出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王某无证驾驶安全状况不合格的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付 凤
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
二0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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