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洋洋贩卖毒品案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洋洋。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洋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乌当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陶洋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陶洋洋,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5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陶洋洋在贵阳市乌当区小谷龙其住所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印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当场将被告人陶洋洋抓获,并将上述用于交易的0.1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及供其作案所用的通讯工具黑色联想手机一部予以查缴。经鉴定,上述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陶洋洋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以下犯罪事实:同年5月25日,被告人陶洋洋在乌当区保利春天大道路口向印某某贩卖90元的毒品海洛因;5月26日,被告人陶洋洋在乌当区小龙谷倒土场向印某某贩卖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同年5月27日,被告人陶洋洋在乌当区小龙谷倒土场向印某某贩卖100元的毒品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陶洋洋从2014年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毒品是其从贵阳一名为“周大毛”(真实姓名无法查实)的男子处购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陶洋洋的供述、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通话记录、证人印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陶洋洋以贩养吸,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他人贩卖,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陶洋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公安机关缴获的0.1克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销毁;供其作案所用的通讯工具黑色联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陶洋洋不服,以“5月26、5月27日未实施贩卖,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抗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陶洋洋选后4次向印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陶洋洋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陶洋洋所提“5月26日、5月27日未实施贩卖毒品,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陶洋洋的供述,证人印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明:上诉人陶洋洋于2015年5月26日、5月27日向印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综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陶洋洋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洋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陶洋洋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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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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