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良奎抢劫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26
原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良奎,贵州省黔西县人,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2015年2月1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9又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良奎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6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陶良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付松、杨盼,认真审阅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8日1时许,被告人陶良奎伙同罗忠贵、杨付英、黄毛、小军(四人均另案处理,另两人姓名不祥)等七人预谋后准备到贵阳市南明区后巢村黄花园电力仓库盗窃电缆线。被告人陶良奎等人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谭某某夫妇发现,罗忠贵、黄毛持铁棒将蒋某某控制,并掐住其脖子要其不要呼救,并威胁室内的谭某某交出二部手机。尔后,被告人陶良奎等人进入谭某某家中,拿刀威胁谭某某,并用皮带将谭某某进行捆绑,用毛巾将其嘴堵住后丢在床上,同时威胁蒋某某不要说话。随后,被告人陶良奎等人将仓库的电缆线抢走。另查明,被抢走的电缆线与手机因资料不详,无法核定其价值。

原判认为,被告人陶良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盗窃罪被人发现后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并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陶良奎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陶良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宣判后,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陶良奎以“量刑过重”为由 ,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陶良奎抢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付松、杨盼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陶良奎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陶良奎入户犯盗财物被发现后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并抢劫被害人财物,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上诉人陶良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付松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付松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良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犯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并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陶良奎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原判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补正。上诉人陶良奎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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