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忠臣、郝正兴故意伤害案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忠臣,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
法定监护人罗某某,女,1975年5月6日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布依族,住贵州省都匀市河阳乡普林村七活组,系被害人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忠臣、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13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忠臣、郝某某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肖忠臣、郝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害人祝某某与翁某某(已判刑)因感情问题导致翁某某感情受挫。2014年7月18日凌晨翁某某酒后向同伴缪雪某(已判刑)、赖某某(已判刑)、肖忠臣等人哭诉,肖忠臣即邀约赵某、秦某某、肖某某、郝某某、石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本市云岩区蔡家关被害人祝某某家,破门入室,持棍棒等凶器对被害人祝某某及女友陈某某进行殴打后离开,遭到被害人祝某某及家人的追赶后,肖忠臣又带领赵某、秦某某等众人折返继续殴打被害人祝某某,肖忠臣持棍将前来劝架的被害人祝某某之妹祝某某头部打伤,造成祝某某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部头破裂伤、朱血性贫血(中度)、低钾血症。致使祝某某住院治疗34天,祝某某住院治疗7天。经法医鉴定:祝某某因外伤致其硬膜外血肿行手术治疗属重伤二级,造成被害人祝某某左肩胛骨骨折、胸背部多处皮肤裂伤、头皮裂伤、右耳廓裂伤,经法医鉴定:祝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原判认为,被告人肖忠臣、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忠臣积极邀约、持棍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郝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肖忠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肖忠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龙隆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四、被告人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龙隆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祝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忠臣、郝某某对刑事部分不服,均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肖忠臣、郝某某伙同翁升方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肖忠臣、郝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肖忠臣、郝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有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肖忠臣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同案犯肖忠兴的情况,同时用手机与肖忠兴联系,肖忠兴得知肖忠臣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要求自首,并与公安民警约定地点被抓获归案。上诉人肖忠臣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郝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肖忠臣、郝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二上诉人的量刑确属偏重。故上诉人肖忠臣、郝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忠臣、郝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肖忠臣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肖忠臣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郝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上诉人肖忠臣、郝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均无异议,该民事判决部分现已生效,本院予以维持。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上诉人肖忠臣、郝某某的量刑偏重,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刑初字第1304号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即:“三、被告人肖忠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龙隆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四、被告人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龙隆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祝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刑初字第1304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人肖忠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忠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