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春贵贩毒一案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2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春贵,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贵芳,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辩护人曾红艳,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春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 云刑初字第154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谢春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述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春贵及其辩护人袁贵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谢春贵在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奥斯汀精品酒店409号房间内贩卖毒品给张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收缴冰毒疑似物9.6克,又从该房间的电视机柜抽屉里当场收缴冰毒疑似物11.1克、麻古疑似物28.1克,共计48.8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收缴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收据、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与张弘弢通话情况、人民币照片、现场检出报告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春贵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谢春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春贵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谢春贵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的出庭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22时许,上诉人谢春贵在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奥斯汀精品酒店409号房间内贩卖毒品给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收缴甲基苯丙胺9.6克,并从该房间的电视机柜抽屉里当场收缴甲基苯丙胺11.1克、麻古疑似物28.1克,共计收缴甲基苯丙胺48.8克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谢春贵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谢春贵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谢春贵与张某某约定在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奥斯汀精品酒店409号房间内交易麻古10颗而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共计查获冰毒疑似物11.1克、麻古疑似物28.1克,上诉人谢春贵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谢春贵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定罪准确,且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谢春贵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春贵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谢春贵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谢春贵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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