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小沙抢夺一案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2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小沙,曾用名谢勇,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2008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4年9月刑满释放。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小沙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45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谢小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案件材料,讯问上诉人谢小沙,听取其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谢小沙及“火轮”(另案处理)在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久天久夜酒吧门口,驾驶摩托车趁被害人石某某不备,抢走棕黄色男士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652元及驾驶证、身份证等物。破案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原判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被告人谢小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前罪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小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谢小沙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谢小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被告人谢小沙不服,以“没有再犯故意伤害罪,不属累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谢小沙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抢夺被害人石某某的棕黄色男士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652元及驾驶证、身份证等物)的事实清楚。

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谢小沙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谢小沙所提“没有再犯故意伤害罪,不属累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谢小沙于2008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4年9月刑满释放后,又实施抢夺犯罪,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上诉人谢小沙属于累犯。上诉人谢小沙因形迹可疑受到公安民警的盘查,在逃跑途中被抓获后,交待了伙同他人实施抢夺犯罪的事实视为自首,结合其系累犯的情节,原判对其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小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16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谢小沙因形迹可疑受到公安机关盘查,在逃跑途中被抓获后,交待了伙同他人实施抢夺犯罪的事实视为自首,结合其系累犯的情节,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谢小沙所提“没有再犯故意伤害罪,不属累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付 凤

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

二0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汪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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