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正禄原审被告人江朝成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捕前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江朝成,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捕前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2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朝成,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5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8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江朝成伙同被告人唐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达高桥南明分局大门附近,趁被害人葛某某不备,被告人江朝成将被害人葛某某放在右边裤包内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被告人江朝成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唐某某掩护被告人江朝成离开。随后被告人江朝成将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购买毒品后与被告人唐某某分食。
经鉴定,被盗白色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2015年10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江朝成在贵阳市南明区达高桥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带领公安机关到贵阳市南明区玉溪路交通管制路段将正在上班的被告人唐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江朝成、唐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监控画面截图,(2012)南刑初字第672号刑事判决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江朝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朝成系主犯、累犯,被告人唐某某系从犯。被告人江朝成被抓获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唐某某,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江朝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赃物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江朝成服判。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唐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江朝成扒窃被害人葛某某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唐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唐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刑法的规定,扒窃他人财物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江朝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唐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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