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登强故意伤害案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26
原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外号小马强,贵州省贵阳市人,户籍地:贵阳市。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6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王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二戈寨农业银行对面夜市摊点处与被害人唐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某持菜刀将其杀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害人唐某某因他人锐器致左腕舟骨骨折,正中神经、尺神经及桡神经损害,左尺动脉、尺静脉断裂,现遗留肢体(右腰背部、左腕关节)瘢痕累计长度已达15cm,其损伤已达轻伤二级。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根据上诉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王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不采取合法方式予以解决,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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