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思友贩卖毒品案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曾用名汪某某,贵州省清镇市人。2015年8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远成,贵州省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辩护人赵治龙,贵州省辰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实
律师,证号:2301150711185。执师省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黔0113刑初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汪某某,认真审阅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21日,吸毒人员鞠某某通过周某某联系到被告人汪某某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2015年8月22日上午,汪某某驾驶一辆本田轿车在贵阳市白云区工装加油站,以每克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疑似物5克给鞠某某、周某某,交易完毕后,汪某某驾车驶离交易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250元,并在其车辆前排挡杆上方的储物盒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4.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共计9.5克均检验出海洛因。
原判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某某以“从车上查获的毒品4.5克不应计入贩卖数量”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同样理由提出辩护意见。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汪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9.5克给他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汪某某提出“从车上查获的毒品4.5克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汪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5克给他人被抓获时,公安人员还当场从其驾驶的车辆内查获毒品海洛因4.5克,上诉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故上诉人汪某某在贩卖毒品时所贩卖的毒品和被当场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浸透 娄品5已构成贩卖毒品罪。85。 的品碑看 素来hcrra 原判根据上诉人汪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9.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