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仲贵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仲贵。2009年10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仲贵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黔0115刑初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向仲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向仲贵,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14日23时许,刘凯(另案处理)与杨婷、“小冰儿”因感情纠纷发生言语冲突,后刘凯打电话给杨婷,因系被害人梅青接的电话,刘凯责骂梅青,梅青遂约刘凯到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花园红街欲解决此事。被害人梅青、冯金龙、韩天才三人开一辆白色起亚K2轿车到达红街后,被刘凯纠集的被告人向仲贵及刘红阳、杨双林、杨康亮、申学荧(均另案处理)等20余人殴打,其中向仲贵拿器械砸车。打砸完后,刘凯及向仲贵等人强行将梅青带上车,要求由其带路寻找“小冰儿”,在朱昌镇、小菁村等地寻找未果后,遂将梅青送至白云医院然后逃离。
此事造成被害人韩天才左背皮肤裂伤并左侧液气胸属轻伤二级;左肩胛区软组织裂伤并肩胛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左肩部皮肤裂伤及锁骨骨皮质砍(刺)痕属轻微伤;右眼外侧至颧弓处色素沉着属轻微伤;右食指指甲脱落属轻微伤;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属轻微伤。造成被害人冯金龙左肘皮肤裂伤并左桡骨小头骨折轻伤二级;左肩胛骨外侧皮肤裂伤遗留疤痕3.0cm属轻微伤;左上臂下段软组织裂伤遗留疤痕6.5cm属轻微伤,以及造成白色起亚K2轿车破损,车辆维修费用共计24 800元人民币。
原判认为,被告人向仲贵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打砸他人车辆,造成他人轻伤及车辆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向仲贵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向仲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向仲贵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向仲贵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打砸他人车辆,造成被害人轻伤、车辆受损且系累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向仲贵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向仲贵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向仲贵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两名被害人轻伤,并任意损毁、打砸他人车辆,造成24 800元的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根据上诉人向仲贵的犯罪事实和累犯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向仲贵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向仲贵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仲贵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两名被害人轻伤,并任意损毁、打砸他人车辆,造成24 800元的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向仲贵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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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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